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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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一、彭維富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維富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情狀經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維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C2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12包、已使用注射針筒10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粉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彭維富前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25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彭維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彭維富所為,附表編號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
0.70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12.8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0支、未使用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粉1包,均為被告所有,針筒及分裝勺、電子磅秤、葡萄糖粉均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吸食器係供其為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號│宣告刑│地點││││├─┼──────┼─────┼────┼────┼──────┤│一│彭維富施用第│於104年10│以將海洛│可待因、│於104年10月2│││一級毒品,累│月2日下午2│因粉末置│嗎啡陽性│日晚上11時58│││犯,處有期徒│時30分許,│針筒內,│應。│分許,因另案│││刑柒月。扣案│在苗栗縣頭│注射入體││通緝,為警在│││之第一級毒品│份市○○街│內之方式││上址緝獲,並│││海洛因貳包(│57號3樓3D│,施用第││扣得海洛因2│││驗餘淨重為零│室租處內│一級毒品││包(毛重共│││點柒零公克)││海洛因1││1.04公克)、│││;沒收銷燬之││次││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針筒││。││12包(毛重共│││共拾叁支(已││││12.8公克)、│││使用過拾支,││││已使用注射針│││未使用過叁支││││筒10支、未使│││),分裝勺壹││││用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支、分裝勺1│││壹台、葡萄糖││││支、甲基安│││粉壹包,均沒││││非他命吸食器│││收之。││││1組、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粉1包等物││二│彭維富施用第│於編號一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採集其│││二級毒品,累│日下午2時│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送驗。│││犯,處有期徒│許,在同上│置於吸食│非他命反││││刑肆月,如易│地點。│器內,再│應。││││科罰金,以新││點火燒烤│││││臺幣壹仟元折││,吸其煙│││││算壹日。扣案││,施用第│││││之第二級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拾貳包(毛重││他命1次│││││共拾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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