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88號、第11411號、第11412號、第1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傑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邦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吳聲相楊宗儒章庭歡朱育廷廖庭毓陳韻 如、 鍾牧謙周詠軒李淯萱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聲相等人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宗儒及章庭歡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聲相、朱育廷、廖庭毓、鍾牧謙、周詠軒及李淯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載之2次、2次與3次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竊取行為,竊取數被害人所有之物,分別犯數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4、5之各該數竊盜行為,均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五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行為後罹患急性心肌梗塞、慢性腎衰竭,現需定時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失竊物品│備註│││害人│││││├──┼─────┼────┼─────┼─────┼─────┤│1│吳聲相│104年8月│新竹市香山│電視機1台│││││27日○○○區○○街31│、椅子2張│││││許│巷7號4樓旁│、冰箱1台││││││樓梯口│、電視櫃1│││││││個││├──┼─────┼────┼─────┼─────┼─────┤│2│楊宗儒│104年8月│新竹市香山│ROYAL牌板│被告一次於││││27日○○○區○○街31│鞋、TIMBER│同一地點行││││許│巷1號4樓前│LAND牌中筒│竊,故時、││││││靴各1雙│地相同│││││││││├─────┼────┼─────┼─────┤│││章庭歡│同上│同上│豹紋內增高│││││││鞋、恨天高│││││││厚底鞋各1│││││││雙││├──┼─────┼────┼─────┼─────┼─────┤│3│朱育廷│104年8月│新竹市香山│黑色豹紋NI│││││26日○○○區○○街31│KE牌鞋子、│││││許│巷9號4樓前│灰色 愛迪達 │││││││牌板鞋、黑│││││││色NEWBALA│││││││NCE牌慢跑│││││││鞋各1雙│││││││││├──┼─────┼────┼─────┼─────┼─────┤│4│廖庭毓│104年8月│新竹市香山│NIKE牌拖鞋│被告一次於││││26日○○○區○○街31│、橘色亞瑟│同一地點行││││許│巷1號4樓之│士牌慢跑鞋│竊,故時、│││││1前│、黑色白間│地相同││││││帆布鞋、黑│││││││白格夾腳拖│││││││鞋各1雙│││├─────┼────┼─────┼─────┤│││ 陳韻如 │同上│同上│雨鞋、橘色│││││││NIKE牌慢跑│││││││鞋、桃紅色│││││││NIKE牌慢跑│││││││鞋、咖啡色│││││││馬丁靴、娃│││││││娃鞋、黑色│││││││短跟皮鞋、│││││││雪靴、黑色│││││││高跟夾腳拖│││││││鞋、│││││││HAVAIANAS│││││││牌夾腳拖鞋│││││││、紅色地板│││││││拖鞋、紅色│││││││氣墊拖鞋各│││││││1雙││├──┼─────┼────┼─────┼─────┼─────┤│5│鍾牧謙│104年8月│新竹市香山│白色NIKE牌│被告一次於││││26日○○○區○○街31│籃球鞋、藍│同一地點行││││許│巷1號4樓之│色NIKE牌懶│竊,故時、│││││2前│人鞋、黑色│地相同││││││DC牌跳舞鞋│││││││各1雙│││├─────┼────┼─────┼─────┤│││周詠軒│同上│同上│紫色NIKE牌│││││││鞋子1雙│││├─────┼────┼─────┼─────┤│││李淯萱│同上│同上│黑色白底│││││││NIKE牌鞋子│││││││、黑色短跟│││││││夾腳拖鞋各│││││││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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