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 林秀枝 所有之HAWKS牌銀色腳踏車,且有多項竊盜前科,顯見其一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被害人陳稱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見警卷第7頁)、警詢時對其犯行直供不諱、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以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林志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姨綠茶店旁,見林秀枝所有HAWKS牌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枝於警詢中所證述者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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