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雖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187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5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859號卷第4頁)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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