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王○芸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二嫂,李○益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益之二哥李○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二嫂,李○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益之二告李○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1件、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經核該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李○益之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應有部分││││(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田│000│10分之1││000地號││││├─────────┼───┼───┼────┤│臺南市○○區○○段│田│0000│10分之1││000之0地號││││├─────────┼───┼───┼────┤│臺南市○○區○○段│田│000│10分之1││000之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