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於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安養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下同)37,000多元,有必要處分劉○○月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劉○○月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零散狹小,目前已有第三人黃○○雪、李○順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購買,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劉○○月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劉○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劉○○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高達約37,000多元,有必要處分劉○○月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劉○○月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零散狹小,目前已有第三人黃○○雪、李○順願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購買,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1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件為證,且經證人劉○漢證述綦詳(詳見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月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目│面積(│應有部分││││││ 平方公 │││││││尺)││├──┼──┼───────┼──┼───┼────┤│⒈│土地│臺南市○○區○│養│0000│3分之2││││○段000地號││││├──┼──┼───────┼──┼───┼────┤│⒉│土地│臺南市○○區○│養│0000│3分之1││││○段000地號││││├──┼──┼───────┼──┼───┼────┤│⒊│土地│臺南市○○區○│養│0000│全部││││○段000之0地號││││├──┼──┼───────┼──┼───┼────┤│⒋│土地│臺南市○○區○│養│0000│3分之2││││○段000地號││││├──┼──┼───────┼──┼───┼────┤│⒌│土地│臺南市○○區○│建│0000│全部││││○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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