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1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楊豐隆複代理人 黃立傑 被告 彭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8時30分某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寶山方向行駛,至建華街27號處等紅燈,起步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明傳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97元(含工資費800元、塗裝費用4,291元、零件費用4,1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往寶山方向行駛,至建華街27號處等紅燈,轉綠燈一起步就追撞同向前方之車輛」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含工資費800元、塗裝費用4,291元、零件費用4,106元,共9,79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因系爭車輛係2011年7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7月10日),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10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08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106-1,000-000-000=1,082,工資、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173元(計算式:800+1,082+4,29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1,7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17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173元為限。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