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2年8月31日,雙方並簽訂「借貸合約」,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位於台南市○區○○段329、330、331、332地號;門牌號碼台○○○區○○路○○○號天都金寶塔第五層樓華真區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做為借款之擔保品,並將983個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權狀,及塔位持有人之讓渡書交付予聲請人得任意處置轉讓上述質押擔保品。
三、惟上開借款均已清償期,幾經催告,相對人甲○○仍拒不清償前揭借款及所衍生之利息,聲請人爰依民法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提供為擔保之台南市○○路○○○號內之金寶塔第五層樓華真區骨灰塔位等893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予以拍賣,以資受償,並提出天都金寶塔位明細表、借貸合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甲○○來函陳述意見稱:「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有變動,因債權人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87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已承受該拍賣之標的物,價金為新台幣4,496,000元,因此,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有不實」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867號判決確定,兩造既應同受此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併此敘明。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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