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 黃培訓
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一七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 趙振明 (業經判決確定)指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持海洛因一包至台中市○○路○段與大連路口交予 曾煥昇 ,並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二人甫交易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只係幫助販賣,原判決竟憑曾煥昇警偵訊審判外之供述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顯有違誤。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趙振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曾煥昇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振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趙振明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趙振明竟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指示上訴人持海洛因一包,至台中市○○路○段與大連路口交予曾煥昇,並收取現金一萬元後交予趙振明,上訴人即基於與趙振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之,並依指示辦妥,迄同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曾煥昇又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趙振明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趙振明與上訴人即承前販賣海洛因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再由趙振明指示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十分,持海洛因一包,至台中市○○路○段與大連路口交予曾煥昇,並收取現金一萬六千元,二人甫交易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上訴人為警逮捕後,即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趙振明所交付,並帶同警方至趙振明位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由警方執行搜索,趙振明見狀即由屋後防火巷跳樓逃逸,惟仍在台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附近之小巷內,為警逮捕,並在趙振明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及趙振明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OKWAP廠牌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依憑證人曾煥昇之證詞、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趙振明之證詞、東信電訊通聯資料、扣案之毒品、行動電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曾煥昇之警詢、偵訊證述及共同被告趙振明之警詢、偵訊供述對上訴人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㈡、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幫助意思,替趙振明送交海洛因予證人曾煥昇,並收取現金,然其所參與者,既為「交付毒品」及「收受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等情,及就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情如何不足採信,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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