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RIANOROELYUS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RIANOROELYUS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在桃園新屋區埔頂里埔頂45之5號」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里○○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同日23時0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5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所載「右手深部複雜性撕裂商併韌帶損傷,第五長股骨折」應更正為「右手深部複雜性撕裂傷併韌帶損傷,第五長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110087947號函暨所附指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ORIANOROELYUS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SORIANOROELYUSI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為菲律賓自製檸檬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19日出境,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卷第27頁),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告SORIANOROELYUSI(中文姓名: 威爾
(菲律賓籍)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2月8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RIANOROELYUSI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新屋區埔頂里埔頂45之5號首都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內飲用菲律賓自製檸檬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先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後,再返回上開宿舍,嗣於同日23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不慎自撞由 許國東 (未在現場亦無受傷)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有右手深部複雜性撕裂商併韌帶損傷,第五長股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右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RIANOROELYUS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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