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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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曉璋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曉璋自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
16、25、26、31至32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是商號負責人之情事,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838,545元(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81,596元(調解卷第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4,499元(調解卷第44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586,09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8份,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7、34頁)。
⒉聲請人雖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22日起20日內聲
請清算,然其原訂之調解期日為4月7日,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無成立可能,嗣本院以函文通知調解期日取消,嗣聲請人於3月28日收受函文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仍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3月至111年2月)較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有股利219元、營利所得250元、執行業務所得1,844元;109年2月至110年9月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4,749元,110年9月後每月則改為領取1,949元,總計領取102,776元【計算式:(4,749元×20個月=94,980元)+(1,949元×4個月=7,796元)】;110年10月開始每月領取老人補助3,879元,111年每月則改為領取7,759元,總計領取19,396元【計算式:(3,879元×3個月=11,637元)+7,759元】;109年至110年有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4,500元,總計領取18,000元(計算式:4,500元×4);109年至110年有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共計2萬元,上開收入總計為162,485元,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0、26、28至30頁),雖聲請人所提出之期間與本院所認略有不同,然考量此不同之影響應屬甚小,堪信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162,485元。
⒊聲請人目前每月仍有領取國民年金1,949元、老人補助7,75
9元、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總計每月收入為10,37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反面)。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其既已有法扶律師從旁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如有陳述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故本院認以10,37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並未
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8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為:10,375元-18,337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70歲(40年12月生,調解卷第9頁),已超過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目前並無工作,考量其年齡要找到穩定的工作應有一定之困難,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