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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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白國豊 被上訴人 楊東漢 訴訟代理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東漢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家,白國豊之女甲為楊東漢之子楊文宏之配偶,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病故後,白國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於108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皮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楊東漢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閱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楊東漢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楊東漢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東漢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國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白國豊應給付楊東漢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白國豊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時補充略以:其只是透過直播呼籲楊東漢盡速出面解決有關甲財產等紛爭,因楊文宏說錢是楊東漢拿走的,所以其在直播上請楊東漢出來說明事實為何。其有告知於直播上聽到相關內容之人勿干擾楊東漢之生活,僅須協助告知楊東漢出面協調,且該地址是甲的地址,公開個資對楊東漢無不利之影響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楊東漢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楊東漢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白國豊應給付楊東漢2萬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白國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白國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東漢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東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楊東漢敗訴部分(即34萬元),未據楊東漢聲明不服,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楊東漢主張之事實及白國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白國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08年6月18日臉書直播擷圖、直播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52頁反面,簡上卷一第97至106、301至30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白國豊雖以前詞置辯,然楊東漢對其姓名、住居所等個資應
有合理隱私期待,白國豊公開楊東漢個資供直播觀眾閱覽甚至請觀眾協尋楊東漢之行為,無助於解決紛爭(兩造已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已可透過司法解決紛爭),更侵害楊東漢之隱私權,不足以正當化白國豊行為,上開行為自具不法性而侵害楊東漢隱私權,白國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至於白國豊直播內容是否屬實,與本件公開個資行為係屬二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從而,白國豊既於上開時地公開楊東漢個資,不法侵害楊東漢隱私權,白國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楊東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白國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白國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率爾對不特定人散發有關楊東漢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楊東漢個人資料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非輕,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桃簡卷第19至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楊東漢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楊東漢向白國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楊東漢請求白國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109年4月24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東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國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白國豊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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