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泰
孫益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益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怡泰與孫益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4時許,由孫益民駕駛機車搭載陳怡泰從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兜風,迨車行至三峽區安溪路段時,機車汽油耗盡,兩人遂下車一前一後徒步閒晃,此時走在孫益民後面之陳怡泰為解決返家問題,遂臨時起意欲行竊當時停放於安溪路路旁他人所有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未幾果於該路313號前發現 林保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該處,且於該車車門底下之地面遺落一串鑰匙,乃信手拾起,姑且一試,不料竟能開啟車門,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車啟動車輛,竊取該車,旋驅車前行,搭載走在前面之孫益民,孫益民明知該車為陳怡泰竊取而來之贓車,仍上車一起回返桃園,途中,兩人交換駕駛,由孫益民駕車於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將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銘傳大學附近之山上棄置。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車主林保護發現貨車遭竊,迅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目擊其二人棄車影像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陳怡泰部分:訊據被告陳怡泰對於上揭竊車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棄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稽,足認被告陳怡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益民部分:訊據被告孫益民坦承有駕駛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陳怡泰告知為向朋友借的,不知道車子是陳怡泰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共乘機車,從桃園市龜山區出發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而於三峽地界機車汽油耗盡,二人乃下車一前一後信步閒晃,未幾行於孫益民後方之陳怡泰突見停放路旁之系爭貨車車門下方地面,留有鑰匙一串,遂姑且一試,竟能開啟系爭貨車車門,乃臨時起意,自行竊取系爭貨車後,驅車前行,搭載孫益民回返桃園,途中兩人互換駕駛,終由孫益民將車駛至桃園區銘傳大學附近山上棄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下手行竊之陳怡泰證述明確,且被告孫益民亦於警詢時自陳機車會停於三峽區,係因沒有汽油。次查,本院審理時,本院曾詢以「三更半夜陳怡泰突然開貨車來,跟你說是他朋友借的,你相信嗎?」,被告孫益民答稱:「我如果沒有喝酒的話,我當然會不相信他的話」,言下之意指其當時因飲酒,故頭腦不清而對陳怡泰不疑有他。然觀諸被告孫益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查中心準備程序筆錄,其均不曾供稱自己駕駛機車前,有飲用酒類,顯然飲酒致令頭腦不清一語,乃其臨訟編撰之脫罪言詞,洵無可信,是以其既未飲酒,則如其所述,其對於被告陳怡泰在半夜時分,於外縣市境內,遭逢共乘機車汽油耗盡後,突然駛來之系爭貨車,該車來源要屬不正之可能性極高一節,自是了然於胸,第以被告陳怡泰於偵訊時,更於具結後清楚證稱:「有啊,我跟他說是我偷來的,用來代步」等語明確,是被告孫益民對於陳怡泰駛來之貨車,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知之甚明,著無疑義。未佐以被害人林保護之供述、兩人棄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被告孫益民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益民擔任把風,被告陳怡泰下手竊車,兩人系共同竊車。然被告孫益民始終否竊盜,下手實行竊車之陳怡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竊車一行,為其個人為解決返家交通問題而臨時起意所為,與孫益民並未事前謀議,下手時孫益民並不在其左近。茲細究被告陳怡泰所述,再衡諸事理,可知被告二人在遭遇機車沒油後,並不必然會共同決意行竊他人汽車以解決返家回問題,蓋亦有可能,為被告陳怡泰在不與被告孫益民商議下,即自行決意竊車解決返家問題,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並非車輛遭竊之過程而係被告二人棄車之經過,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得出被告二人竊車前有謀議,竊車中被告孫益民有擔任把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孫益民可能涉犯刑法贓物罪,並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泰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孫益民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泰,駕駛機車出遊
途中,遭遇機車沒油,即恣意竊取他人貨車供己使用,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孫益民見陳怡泰竊取他人貨車,不僅未勸其返還,反為一己之私,使用該車以利返家,同樣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等犯罪所得之系爭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故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