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景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10年2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此有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至117頁、第147至148頁)。其中名下車輛於83年出廠,無殘存價值,已返還予聲請人,名下保單部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保單無保單解約金,而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2,458元部分則經本院逕行解繳予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畢,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僅能偶爾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身心性失眠症,依醫囑病情可能影響職業功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堪認其身心狀況確實會影響雇主應徵意願,再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自鼎正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09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個資卷),是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開始清算後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目前無固定收入等語屬實。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75至278頁)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向保險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6至377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5、9月、110年3月曾領有急難救助金分別為2萬元、1萬元、5,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1日桃社助字第1110055818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上開金額均為一次性補助金,應已用於一般生活開銷支出而無隱匿之可能,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列並變賣攤提予全體債權人,已如上述,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云云,應無理由。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8至371頁、第374至375頁、第378至381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