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與本件相同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測推算為0.29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惕,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4號被告戴嘉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展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和平西路口時,不慎與 李彥亭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測得戴嘉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0.0628×[53/6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彥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3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9時23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53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3+0.0628×[53/6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