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甘錫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貳把、鋁彈捌個及硬彈參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錫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恐嚇害安全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雖扣案槍枝並未具有殺傷力,然此舉相較於單純以言語、文字之方式恐嚇他人,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壓力非可謂不大,且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2把、鋁彈8個及硬彈38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甘錫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錫芳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 陳鵬翔 有債務糾紛,於111年3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至陳鵬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欲向陳鵬翔索討債務,惟該處所僅 陳金發 及 陳柏源 居住,甘錫芳竟基於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上址鐵門,陳金發、陳柏源聽聞後即前往應門,甘錫芳即持非制式空氣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下稱A空氣槍)指向陳金發、陳柏源,並恫以:交出陳鵬翔等語,致陳金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陳金發旋將A空氣槍壓至該址鐵門上,甘錫芳旋再持另一非制式空氣槍(經送鑑定,無殺傷力,下稱B空氣槍),朝陳金發射擊硬彈數枚,致陳金發左、右手臂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金發、陳柏源即上前阻止甘錫芳而發生扭打,並將甘錫芳壓制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前揭A、B空氣槍及鋁彈8個、硬彈38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甘錫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甘錫芳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A、B空氣槍前往上址,且有與陳金發發生扭打,並有射擊空氣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發、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A空氣槍指向陳金發、陳柏源後,再持B空氣槍朝陳金發射擊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被告為警逮捕後持有A、B空氣槍,現場地上散有硬彈5顆及陳金發雙手臂有受傷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得前揭A、B空氣槍及鋁彈8個、硬彈38個,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10019627號鑑定書扣案之A、B空氣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均無殺傷力之事實。5A、B空氣槍及鋁彈8個、硬彈38個A、B空氣槍及鋁彈8個、硬彈38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生命、身體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扣案之A、B空氣槍及鋁彈8個、硬彈38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惟扣案之A、B空氣槍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恐嚇危害生命、身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