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第14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辰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176號卷第6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被害人 黃信梅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林昱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欲右轉大興西路3段上國道二號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興西路3段,適黃信梅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信梅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疑張力性氣胸,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因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氣胸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昱辰於過失致死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信梅之配偶YOTWICHAICHAIYAN(泰國籍,中文名: 黃文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與被害人黃信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疑張力性氣胸,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於110年12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導致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氣胸死亡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⑴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