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煒盛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訴人 林以 忞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上訴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上訴人 林以忞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與其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林以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煒盛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提起上訴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原審被告林以忞,性質上即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被告林以忞,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林以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煒盛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林以忞,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張佩珍 所有、訴外人 張瑞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係於被上訴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經被上訴人通知出險並查證屬實後,被上訴人即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485元(含工資125,664元、零件95,82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代位權。而上訴人林以忞為上訴人煒盛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煒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上訴人林以忞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警方曾找上訴人煒盛公司前往比對,惟均無法比對出上訴人林以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何撞擊之痕跡,自難僅憑路人報案即逕行推斷有系爭大貨車有撞擊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此外,倘確實曾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亦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184元,及上訴人煒盛公司自10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林以忞自10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36,18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業已賠付予訴外人即車主張佩珍221,485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肇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8至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煒盛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大貨車並未撞擊系爭小客車,且上訴人林以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撞擊系爭小客車?㈡上訴人林以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煒盛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撞擊系爭小客車?
1.依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頁),上訴人林以忞係自承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25分,由辛亥路東向西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經過,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林以忞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經過前揭肇事地點;而該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為雨、有自然光線,視線尚屬清晰(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則訴外人張瑞猛於警詢時陳稱伊欲開啟系爭小客車車門時,即見系爭大貨車自左後方行駛而來,隨即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及左前車門,伊見狀即記下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並由路人協助報警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指認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乙節,當無錯認車牌號碼之虞;再參酌訴外人張瑞猛與上訴人林以忞、煒盛公司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倘非系爭大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小客車,焉會於案發後隨即記下系爭大貨車車牌號碼,並由路人協助報警處理?又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狀況,確實係在左後車尾及左前車門,有原審所附照片可稽,其受損位置與訴外人張瑞猛所陳述相符,是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撞擊系爭小客車乙節,堪以認定。
2.至於上訴人煒盛公司固辯稱經警察比對後,未發現撞擊痕跡,足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撞擊系爭小客車云云;惟上訴人林以忞係於101年12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警局接受員警拍照,並於同日3時5分許始針對系爭事故接受員警詢問,此觀系爭大貨車車輛相片、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29頁),是員警拍照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年11月17日)已相隔20餘日,其間系爭大貨車或因日曬雨淋、或因日常清洗維護,已難明確發現系爭事故之撞擊痕跡,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加以卸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林以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煒盛公司
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上訴人林以忞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上訴人林以忞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至上訴人林以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過失,則不須舉證。此由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即可推知民法第191條之2就故意、過失要件之有無,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本件上訴人林以忞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上訴人煒盛公司就上訴人林以忞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即無過失乙節,應由上訴人煒盛公司自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顯示,訴外人張瑞猛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辛亥路2段分隔島右側第2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131巷口臨停,當其開啟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時,其左前車門及左後車尾遭系爭大貨車撞擊,依警方事故處理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遭撞擊處,當時路邊已停有其他車輛,系爭小客車應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是系爭小客車既有「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並已影響行進中車輛正常通行,應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系爭大貨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比對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係在外側車道上,車身橫跨白線,車尾突出於車道上(見原審卷第26頁),駕駛人張瑞猛亦自承當時開啟車門時被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其確實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上訴人林以忞於系爭事故中既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而無任何肇事因素,堪認上訴人林以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林以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駕駛過失,尚難僅憑系爭小客車與上訴人林以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擦擊而受有損害,遽推定上訴人林以忞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林以忞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至上訴人煒盛公司為上訴人林以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其受僱人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上訴人煒盛公司自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以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對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5,184元,及上訴人煒盛公司自10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林以忞自10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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