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9號原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2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亦有以102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勢清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夢麟」,「張夢麟」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於101年8月3日認定伊將其向訴外人正男高空車有限公司(下稱正男高空車公司)租賃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高空作業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之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接獲通知後,派伊公司員工 蔡美雪 前往說明,於現場告知警員:「系爭高空作業車需標準程序方可移動,否則即可能會發生損壞,且會立即請人將系爭高空作業車駛離」等語,但警員未給予伊公司依標準程序駛離之機會,即由被告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拖吊業者即訴外人佳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順汽車公司)執行強行拖離作業。其後,經伊公司員工會同正男高空車公司技員至現場勘驗後,確認系爭高空作業車之加速鈕損壞,伊向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之警員及佳順汽車公司既知未依標準程序拖離系爭高空作業車,將造成系爭高空作業車加速鈕損壞,仍不給予適當之處理,對於系爭高空作業車加速鈕之損壞,均應負有過失之責,伊為修復損壞之系爭高空作業車加速鈕,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84,000元,且伊向正男高空車公司租賃系爭高空作業車卻無法使用,3個月租金損失共157,500元,另伊不能依原訂計畫使用系爭高空作業車進行捷運工程,損失收入205,000元,共計損失546,500元,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利用道路放置系爭高空作業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報,並通知原告到場處理,原告到場後自承無法當場駛離系爭高空作業車,伊始於101年8月3日16時30分以原告無法立即排除違規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之事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佳順汽車公司協助前往移置保管,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動力機械違規停放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移置作業。嗣佳順汽車公司到場後,參考系爭高空作業車外觀所載吊運方式,以吊車吊掛高空作業車吊掛環,復以板車運送至被告保管場完成運送過程。佳順汽車公司拖吊過程,僅有於「吊掛系爭高空作業車於板車」及「將系爭高空作業車移置至保管場地上」時,有可能造成損害,惟原告均無主張系爭高空作業車外觀有任何損壞、擦痕,可證佳順汽車公司於移置、放置於地板時之力量不大,移置過程之前、後,均有拍攝照片,且運送過程中並未開啟或發動原告之高空作業車,復民眾於101年8月1日已電話檢舉系爭高空作業車違規放置,至101年8月3日移置時已違規放置長達3天,原告主張系爭高空作業車損壞情形,是否係存在於移置前就已存在,容有可疑,是原告未舉證佳順汽車公司究係如何造成損害,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為此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吊車於101年8月3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以違反道路機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動力機械」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因原告未立即移置系爭吊車,由被告委託之拖吊業者佳順汽車公司將系爭吊車拖離,且佳順汽車公司之地位視同被告之公務員等情,業據其提出佳順汽車公司名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空車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租用之系爭高空作業車之加速鈕損壞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拖吊過程中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其需支付修繕費用184,000元、租金157,500元及不能使用之損失102,
5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被告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情事,惟原告仍應先証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拖吊行為與其權利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令原告將系爭高空作業車駛離
即執行拖吊云云,惟按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動力機械違規停放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若動力機械所有人出面領車,員警應於現場開立舉發單放行(如當事人未能即時移置,不予告發,仍持續執行拖吊移置作業)」(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於被告所屬公務員舉發違規當時已派員工到場,惟無證據證明已著手進行移置系爭高空作業車,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拖吊移置,自於法無違。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於拖吊執行過程中造成系
爭高空作業車加速鈕損壞,致其需修復「油壓旋轉馬達」、「油壓行走轉馬達」、「油壓差速控制器」、「雙向油路控制筏」、「轉向電磁筏」云云,並提出系爭高空作業車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損壞是否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拖吊作業過程不當所造成一節,經臺北市機械機師公會參酌原告提出之高空作業車維修報價單、被告提出之系爭高空作業車當時停放位置及拖吊過程照片、正男高空車公司提供之油壓迴路圖,並於102年11月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高空作業車所在地點現場會勘結果,認「⒈拖吊作業當時,被告方有未依拖吊操作說明牌所示位置作業,後吊點發生於吊臂後左、右吊耳處,…;惟操作說明牌指示需於後方配重塊處。⒉被告方後吊點由配重塊處往吊臂前方移及吊索長度不適長時,會產生起吊時,施力重心後移,吊臂往下傾,即高空作業車後輪較高前輪較低之現象。此現象有使吊臂觸地之虞,及對吊臂造成損害之可能。…。惟本次施吊作業並未發生此等損壞。⒊原告方所主張更換之零件(油壓旋轉馬達、油壓行走馬達、油壓差速控制器、雙向油路控制閥及轉向電磁閥),均屬油壓動力及控制元件,係使車輪轉動、換向等動作。係以油壓管及撓性管與車體連結;鑑定時系爭零件並未在場,無從知曉其損壞情形。⒋本事件之拖吊係使用大紳45噸型吊車,以4條吊索於4角落且於防回旋操縱桿鎖緊(閉合)狀態…下(經被告方確認)施吊於拖板車上,由拖板車運送至內湖保管場,再從拖板車上吊放於地面;此等動作,與上述之油壓動力及控制元件之損壞無必然之相關。」等語(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年12月30日(102)北機技10鑑字第482號鑑定報告書),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高空作業車損壞之零件屬車輪轉動、換向之零件,與加速鈕無關,且系爭高空作業車車損壞之零件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拖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損害既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費、租用系爭高空作業車之租金及無法使用系爭高空作業車所損失之利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拖吊過程中造成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5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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