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6,254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
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台幣5,812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6,2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可證。當時約定被
告應自99年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
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0元,現仍積欠原
告116254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54元暨其利息,並依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請求之
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5%(即5,812元)為限。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625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
額之5%(即5,812元)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影本及撥付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最新之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
最高以5812元為限,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