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13號
原 告 江凱琴 (原名 江宗吉 )
訴訟代理人 郭阿柳
被 告 吳民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0樓之2所屬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之管理
及收受郵件事務,伊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諳法律涉有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2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臺北地院並
於101年12月27日宣判,判處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102年1月11日將該判決結果寄至伊之上開地址,而
被告本負有收受上開法院訴訟文件之義務,詎被告要求郵差
退回,事後亦未通知伊該法院文件退回一事,致伊未及提起
上訴以維權益,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之
罰金,依法被告應需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4,900元。
二、被告則以:依95年度內政部營建署所製作之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培訓講習教材說明,包括法院傳票、兵役通知、拆封
信件、信用卡函等均為大樓管理員不得代收之信件,伊自不
得代收。且伊曾於5、6年前收過原告之交通違規掛號信件
,然遭原告拒收退件,並告知伊後有掛號信件不需要代收。
又事後兩造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因本件事件至新北市
蘆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於隔日始至社區給被告名
片,該名片載有原告之電話,伊才開始幫忙代收。又就另案
刑事案件,原告另於102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並於同年9月2日遭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支出系爭
罰金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住大樓之管理員,於102年1月11日
拒收受原告之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又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業已
確定,原告已繳付5萬4,900元之罰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未收受或未通知原告另案刑事判決之送達與另案刑事
判決確定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內政部營建署現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培訓
講習教材,大廈管理員就法院傳票、兵役通知、拆封信件
、信用卡函等文件均不得代收,而應通知收件人或由郵件
務投遞,有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5年4月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培訓講習教材(四)郵件作業程序在卷可稽,是大廈管
理員既就通知開庭之法院傳票不得代收,舉輕以明重,對
於關涉當事人上訴時效,影響權利更為重大之法院判決文
件,即無代收之理,故被告辯稱伊不得代收原告之另案刑
事判決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伊該判決文書遭退回,致伊無從上
訴等情,然查,另案刑事判決業已於102年1月11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關於大廈管理員拒收之法院判決文件,郵務人員之
處理方式,中華郵政亦函覆:「倘遇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為送達時,郵務人員依同法第138條規
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公司102年11月25日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縱未通知原告領取另案
刑事判決,惟既經郵務人員寄存送達,郵政人員有將寄存
送達之通知書黏貼於原告大樓門首及信箱上之義務,均足
以使原告知悉該寄存送達之情事,故應認原告未知悉另案
刑事判決送達與被告拒收或未通知原告該訴訟文件無涉,
原告執此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收受或未通知原告另案刑事判決之送達與
另案刑事判決確定間既無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乙節,即無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