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六D0一七六五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含息票五—七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已逾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付息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七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三號提存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