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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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示。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振峰(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供述不符,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釐清之可能,尚難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以,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影響至鉅,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因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主張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卷內除有證人 曾宇毅郭漢強 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非僅有證人曾宇毅之單一指述,故自卷內證據觀之,已符合羈押程序中「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又針對本案之情節,被告供述與證人曾宇毅之證述有重大不一致之處,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曾宇毅釐清之可能,尚難認已無勾串證人曾宇毅之虞,故被告稱無串證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除有「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外,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業如前述,並非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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