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欽因犯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縱然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民國106年7月9日先予執行,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前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侵害法益、間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5月│106.02.07│本院106│106.03.22│本院106│106.04.18││││││年度易字││年度易字│││││││第158號││第158號││├─┼────┼───┼─────┼────┼─────┼────┼─────┤│2│妨害公務│4月│106.01.05│本院106│106.06.28│本院106│106.07.25││││││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535號││第535號││├─┴────┴───┴─────┴────┴─────┴────┴─────┤│備註:編號1部分曾於106年7月9日先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