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0八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甲○○○○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市○○街五三五房屋(建號台中市○○段○○○○號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積欠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
二百六十三元(每二月一千八百五十元,本應繳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公共
設施電費優惠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應繳之餘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尚未繳
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區分所有建物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