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補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
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各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