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