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固
定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遲延時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違約,不為清償,為此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提出任何陳述、抗辯
或證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清單、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亦未提出反對陳述意見,因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二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一百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