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筱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文宗
       郭明源
訴訟代理人  郭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4,446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
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橋頭岡山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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