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再抗告人 洪富吉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洪郁婷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本案訴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逾期抗告,駁回其抗告及其嗣後提起之異議確定,該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上開本案訴訟中指定鍾瑞彬為其送達代收人後,並未另行指定其他送達代收人,鍾瑞彬自仍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再抗告人雖於高雄地院委任 黃冠霖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載明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惟黃冠霖律師於第一審之代理權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須另受委任始得代再抗告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再委任黃冠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雄地院未將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向黃冠霖律師為送達,而向再抗告人原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鍾瑞彬為送達,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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