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假扣押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李維倫李陳藤 之遺囑執行人)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溪泉 間聲請變更假扣押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李陳藤前依該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雲林法扶會)出具之新臺幣(下同)172萬4,000元保證書(民國105年11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李溪泉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得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執行案款517萬1,000元。伊已承受李陳藤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申請雲林法扶會於108年1月24日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更換系爭保證書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系爭保證書。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僅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始有管理李陳藤遺產之權限。系爭保證書非李陳藤遺囑所列遺產之範圍,抗告人無管理處分權,其聲請變換系爭保證書,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定有明文。李陳藤經公證之遺囑記載:「…二、我名下所有現金,例如提存在雲林法院0000000元…三、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孫子李維倫」,李陳藤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抗告人已承受李陳藤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及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有上開遺囑及雲林法扶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保證書)在卷可稽。李陳藤既將假扣押相對人之517萬1,000元提存款列為遺產,抗告人為執行管理該項遺產之職務,自得承受為李陳藤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及供擔保人,為必要之行為。原法院未查,遽謂抗告人不得聲請變換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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