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柔蒨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 蘇正 一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7號、第2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柔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正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柔蒨為時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何宜璋 (化名「 陳琪勳 」,起訴書誤載為「 陳棋勳 」,未據起訴;以下稱「陳琪勳」與「何宜璋」為同一人)均明知陳柔蒨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議由陳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押予「陳琪勳」使用,以換取「陳琪勳」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由陳柔蒨於104年
6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180萬元之價金購得MERCEDES-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後,復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 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每2月為1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萬5,76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償還合迪公司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萬元貸款之擔保,而以此詐術使弘達公司、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有購買汽車並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0萬元予陳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司,弘達公司即同意交車;嗣「陳琪勳」於104年6月29日以時期公司名義向弘達公司取得上開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質押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陳琪勳」將本件汽車開走後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蘇正一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並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利犯罪集團得反覆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倘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竟仍貪圖辦理1個門號可獲取3,000元之利益,縱有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嘉義市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轉交化名「陳琪勳」之何宜璋使用,「陳琪勳」乃與陳柔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琪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柔蒨、弘達公司及合迪公司之相關人員聯絡,進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合迪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柔蒨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柔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正一部分本案起訴書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正一之辯護人表示援引原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即除同意被告蘇正一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外,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而本院以下就被告蘇正一部分,僅引用同案被告陳柔蒨或相關證人於原審或本院之陳述,自無庸論述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陳柔蒨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柔蒨固坦承其有於104年
6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弘達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180萬元之價金購買本件汽車,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其遂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告訴人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180萬元貸款擔保。又「陳琪勳」於104年
6月29日自弘達公司取得本件汽車,被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質押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陳琪勳」取得本件汽車後隨即人車無蹤,被告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陳琪勳」詐欺,伊從頭到尾伊沒有去告訴人車行買過車子,賣車的人跟伊只有通過電話,伊於104年6月25日或26日就知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有跟合迪公司說過伊不要交車,合迪公司還是撥款交車予「陳琪勳」,但「陳琪勳」並非伊公司的人,伊沒有與「陳琪勳」謀議要去詐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柔蒨有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弘達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180萬元之價金購買本件汽車,由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其遂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告訴人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作為上開180萬元貸款擔保。又「陳琪勳」於104年6月29日自弘達公司取得本件汽車,被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件汽車質押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陳琪勳」取得本件汽車後隨即人車無蹤,被告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柔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39頁、第27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萬霖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員 謝瑞益 、證人即合迪公司電話行銷人員 張嘉芬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卷第34至35頁、第53頁、原審卷第213至236頁)、證人即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 陳慧文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何宜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化名「陳琪勳」,受被告陳柔蒨之託向弘達公司買車及領車,並於卷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簽署「陳琪勳」姓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復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陳柔蒨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共24張、分期付款同意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7至16頁)、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21頁)、「陳琪勳」以時期公司受託人名義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92頁)、車況確認單、撥款委託書、104年6月29日匯款180萬元予弘達公司之匯款委託書、104年6月25日弘達公司開立予時期公司之購買本件汽車之發票、本件汽車之行照、保險證及車輛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95至10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被告陳柔蒨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伊於
104年5月6日起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伊被欠了5,00
0多萬,當時很缺錢,「陳琪勳」向伊提議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就可以拿到伊需要用的錢,所以伊在缺錢的狀況下還去貸款購買本件汽車,伊在104年6月29日已經跳票,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39頁)。參以被告陳柔蒨曾多次指訴他人於104年2月至6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而貸予其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99號、第22262號、第22663號、第22500號、第2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3至225頁),足認被告陳柔蒨於104年5至6月間已陷於財務狀況窘迫、週轉不靈之困境,其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具本件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相關契約及票據時,已需不斷向他人借貸高利貸款以取得現金周轉,顯然無法再負擔額外定期債務,支付能力低落,如再辦理高額貸款以購買本件汽車,必然無法如期償付其所開立之分期付款票款,其明知此情,卻仍隱匿其缺乏支付能力之事實,堪認施用詐術向弘達汽車詐購本件汽車,並以本件汽車向告訴人貸得180萬元價款支付弘達公司,進而取得本件汽車,隨即將本件汽車質押交付予「陳琪勳」以借款70萬元,足見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一開始之目的,即係假藉購車名義並據以辦理貸款,以便取得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待取得汽車所有權後,即將汽車質押交付「陳琪勳」支配運用,再由「陳琪勳」提供7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柔蒨,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支付弘達公司公司貸款,進而使弘達公司交付本件汽車,再由「陳琪勳」取得本件汽車之支配使用,被告陳柔蒨取得70萬元借款,其二人就上開詐貸購車行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昭然而可認定。
⒊被告陳柔蒨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①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該公司貸款審查人員陳慧文與被告
陳柔蒨於104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聯繫之錄音光碟檔案顯示,陳慧文在電話中有與被告陳柔蒨確認其身分、購車之公司、信用狀況,並確認被告陳柔蒨確實知悉其所貸款購買之本件汽車廠牌、年份、顏色,以及所欲貸款之金額、分期數、各期需繳納之金額,暨貸款申請書確實為被告陳柔蒨所簽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至267頁)。再參諸卷內弘達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陳柔蒨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及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見他卷第7至14頁),被告陳柔蒨於原審亦自承:卷內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支票、分期付款同意書、本件汽車之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伊所簽名蓋章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273頁)。復徵諸被告陳柔蒨於偵查中坦稱:104年6月25日伊公司的會計有去驗車等情(見他卷第88頁),是被告陳柔蒨既以其所經營之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並以其與時期公司開立擔保之本票,復於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及牌照登記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嗣於合迪公司審核貸款對保之電話中確認其確有因購車而申貸之意思,又曾派其公司會計前往車行驗車,實足認被告陳柔蒨確有以時期公司名義為貸款購車之行為,則縱使被告陳柔蒨並未親自至車行看車、交車,而係由「陳琪勳」前往弘達公司看車、交車,然「陳琪勳」以時期公司名義前往弘達公司看車後,提供時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柔蒨之聯絡方式,後續既能以時期公司名義順利完成購車貸款審核、對保及車輛過戶程序,衡諸常情,以公司名義購車,非公司負責人本人前來取車,實屬常見,已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佐以證人謝瑞益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伊當時認為「陳琪勳」係被告陳柔蒨公司的人等語(見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證人謝瑞益對於交車對象「陳琪勳」係時期公司委任前來購車之人,顯係基於被告陳柔蒨所為前揭客觀行為所產生之信賴。末據被告陳柔蒨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均供陳:「陳琪勳」要伊買一部賓士E-350車子,這樣就可以幫伊辦貸款,伊就可以拿到伊需要用的錢等語(見他卷第85頁、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陳柔蒨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辦理購車貸款並無法因此取得金錢,反需分期付款償還所借貸款項之常情事理,理當知之甚詳,其於需錢孔急、周轉不靈之際,仍執意為上開貸款購車行為,堪認被告陳柔蒨主觀上確有與「陳琪勳」共謀以時期公司名義共同為本案詐貸購車之行為,則其所辯並未與「陳琪勳」共謀詐貸購車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②被告陳柔蒨雖又辯稱:在電話中伊有向張嘉芬說因這樣的貸
款條件伊付不起,伊有要張嘉芬不要撥款及交車云云,然證人張嘉芬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26日中午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說車子要白色還是黑色,但被告沒有說她公司財務有問題,請伊先不要交車撥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24頁)。佐以原審勘驗合迪公司所提供之貸款審查人員陳慧文與被告陳柔蒨於104年6月29日11時44分(即本件汽車交車當日)聯繫之錄音光碟檔案顯示,被告陳柔蒨對於陳慧文確認貸款金額、期數及每月應繳金額之提問僅以:「您等一下」、「因為我現在在開會」、「恩…我不知道耶,我忘了」等語回應,並未直接表示其經濟能力已無法給付貸款,請勿撥款或交車之意思,則被告陳柔蒨此部分所辯顯乏證據足以證明,已難認為真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陳柔蒨之辯護人雖聲請向告訴人調取104年6月26日
被告陳柔蒨與證人張嘉芬對話之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經本院發函予告訴人,告訴人復以:「被告與陳報人所有往來之電話錄音檔案,業於106年8月4日陳報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其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自無從調取被告陳柔蒨之辯護人所指之錄音檔。況且,被告陳柔蒨與證人陳慧文先後於104年6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聯繫之電話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陳柔蒨與證人陳慧文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係在104年6月29日,乃在被告陳柔蒨所稱與證人張嘉芬對話時間104年6月26日之後,惟於104年6月29日之時,被告陳柔蒨並未向證人陳慧文表示無力支付貸款、請求暫勿撥款交車等語之情事,是被告陳柔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柔蒨與證人張嘉芬之對話錄音檔不僅無法調取,更無法做為有利被告陳柔蒨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柔蒨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蘇正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正一對於伊於103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商嘉義內
湖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門號行動電話,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受「阿偉」及其老闆「長腳」之邀才去辦門號,他們說辦門號不會有事,伊去辦4個門號可以拿到12,000元等語。被告蘇正一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辦門號會被拿去做犯罪行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另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蘇正一於103年10月22日在統一超上嘉義內湖子門市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正一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2至183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統一超商105年4月27日函文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6至第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共同以上開詐貸購車方式遂行詐取
財物犯行,有被告陳柔蒨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謝瑞益、張嘉芬、陳慧文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何宜璋於本院之證述可資為證,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陳柔蒨於104年
6月15日以時期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共24張、分期付款同意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7至16頁)、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21頁)、「陳琪勳」以時期公司受託人名義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92頁)、車況確認單、撥款委託書、104年6月29日匯款180萬元予弘達公司之匯款委託書、104年6月25日弘達公司開立予時期公司之購買本件汽車之發票、本件汽車之行照、保險證及車輛照片共4張(見他卷第95至10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佐,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何宜璋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之
門號(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證人何宜璋於上開時間化名「陳琪勳」,並以「0000000000」為其中一支使用門號,供與被告陳柔蒨聯繫本件購車貸款事宜等情,迭據被告陳柔蒨於原審及本院指陳明確,並有被告陳柔蒨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且其上記載陳琪勳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0」等情明確,有前開翻拍照片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5頁),堪認被告陳柔蒨指稱「陳琪勳」係以「0000000000」與其聯繫辦理本件購車貸款事宜,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是此,足認「陳琪勳」確有使用被告蘇正一提供與「阿偉」之前開門號,做為其與被告陳柔蒨共為本件詐騙犯行時聯繫之使用,被告蘇正一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自已對於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⒋按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
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甚有可能以此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乙節,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蘇正一乃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蘇正一自承:「阿偉」及其老闆「長腳」邀伊去辦門號,伊去辦4個門號可以拿到12,000元,伊與阿偉認識2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阿偉」無故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高價收購他人辦理之門號,被告蘇正一更同時辦理4個門號,顯然悖於常情事理,益徵被告蘇正一確已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相識之人,足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被告蘇正一仍率爾將之交付,可見縱使因此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蘇正一辯稱:伊不知道門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取使用,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蘇正一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蘇正一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所偵查之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蘇正一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1頁至第53-5頁),與本件被告蘇正一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嫌,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正一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柔蒨部分)
核被告陳柔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蘇正一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蘇正一將上開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阿偉」所屬之犯罪集團,嗣「阿偉」將該門號交予「陳琪勳」使用,使「陳琪勳」得與被告陳柔蒨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正一與「阿偉」或「陳琪勳」、被告陳柔蒨之間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提供門號之舉,已對於「陳琪勳」與被告陳柔蒨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蘇正一基於縱若有人持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件門號與他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門號與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蘇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陳柔蒨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本件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共為上開詐欺犯行,而被告陳柔蒨所分得之財物應係70萬元(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陳柔蒨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自有未合,其量刑依據,已非有據,被告陳柔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另原審就被告蘇正一部分,疏未斟酌其所提供之本件門號,確已供「陳琪勳」與被告陳柔蒨共為本件詐騙犯行時聯繫之使用,被告蘇正一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自已對於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原審不察,竟對被告蘇正一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柔蒨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明知已無資力
購買本件汽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弘達汽車及告訴人購車貸款,致弘達汽車及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購車之意願及償債之能力,而核准貸款,並交付車輛,被告陳柔蒨於取得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後,旋即持之向「陳琪勳」質押借款70萬元現金周轉,其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不獲兌現,迄今均未繳納或償還本件汽車之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180萬元貸款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離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蘇正一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
貪圖利益,輕率提供本件門號,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製油廠工作、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
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係隱匿
被告陳柔蒨及所屬公司以無資力之事實,向弘達汽車詐購本件汽車,並以本件汽車向告訴人貸得180萬元價款支付弘達公司,進而取得本件汽車,並隨即將本件汽車質押交付予「陳琪勳」以借款70萬元,此據被告陳柔蒨供陳明確,並有被告陳柔蒨向「陳琪勳」借款70萬元,復載明將本件汽車質押予「陳琪勳」之借款單據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陳柔蒨所辯應非無據,足見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一開始之目的,即係假藉購車名義並據以辦理貸款,以便取得本件汽車之所有權,待取得汽車所有權後,即將汽車質押交付「陳琪勳」支配運用,再由「陳琪勳」提供7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柔蒨,因此,被告陳柔蒨與「陳琪勳」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係由「陳琪勳」取得本件汽車之支配運用,被告陳柔蒨則係取得70萬元之借款,準此,應認被告陳柔蒨遂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7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蘇正一以辦理一個門號3,000元之代價,辦理本件門號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182頁正面至反面、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蘇正一交付上開門號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件門號sim卡1張,雖屬幫助「陳琪勳」與被告陳柔蒨等人為詐欺得取財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蘇正一交付詐騙集團輾轉交予「陳琪勳」使用,非屬被告蘇正一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末查,何宜璋以「陳琪勳」之化名,在前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簽署「陳琪勳」之姓名,並與被告陳柔蒨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嫌未據起訴,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柔蒨不得上訴。
被告蘇正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