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告人 洪富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郁婷 、 蕭洪秋香 、 柳玉娟 、 王綉環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訴請分割與相對人共有之房屋暨土地,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並於同年9月4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9月28日107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認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抗告裁定)。抗告人不服,就不得再為抗告之系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異議裁定)而確定。嗣抗告人猶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系爭補費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已於107年8月3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伊迄未收受原法院就此抗告所為裁定,原法院竟遽為駁回上訴,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補繳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且其就系爭補費裁定所提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抗告裁定、系爭異議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仍未補繳。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07年8月31日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迄
未收受原法院就該抗告所為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其提起該件抗告之時間為107年9月4日,此觀抗告狀鈐蓋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明(本院系爭抗告裁定卷第2頁);並非其所謂同年8月31日。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由本院即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非原法院,故抗告人所稱未收受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所為裁處,顯有誤會。而本院業以系爭抗告裁定、系爭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迭敘如前;且本院上開2件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系爭抗告裁定卷足稽(該卷第12、36-38頁)。故抗告人謂其迄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裁定,殊屬無理。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