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珀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珀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謝耀興 支付如附表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珀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中華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已辦理攜碼轉出至台灣大哥大電信,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未來通訊行,向謝耀興佯稱欲辦理上開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電信,並以此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推出之免預繳NP購機方案30期專案(即以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合約為30期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致謝耀興陷於錯誤,認上開門號符合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可享有以優惠價11,000元購買空機原價25,600元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之資格,而僅收受11,000元後,即交付蘋果牌,型號IPHONE6S之玫瑰金色64G手機1支予吳珀瑋。嗣謝耀興發現上開門號前已辦理攜碼轉出,上開手機優惠之合約無法成立,謝耀興因而受有手機價格差額之14600元之損失(計算式25,600元-11,000元=14,600元),經通知吳珀瑋後仍未將購買手機之差額返還。
二、案經謝耀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並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珀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耀興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790號偵查卷第
6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5至151頁)。此外,並有卷附手機出貨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份、網路列印資料1紙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790號偵查卷第25頁、第18至24頁、第5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14,600元之損失(計算式25,600元-11,000元=14,600元);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00元,分2期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00元
,分2期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亦已於被告緩刑宣告下,諭知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1萬元(按此金額係被告與告訴人當庭討論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2頁」),則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支付方式(新臺幣)│││(新臺幣)││├───┼──────┼───────────────────────┤│謝耀興│1萬元(按此│自106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金額係被告與│,匯入郵局(代碼700)、戶名為謝耀興、帳號為│││告訴人當庭討│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論後,告訴人││││同意被告應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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