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陽明
李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陽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趙陽明、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陽明、李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趙陽明、李俊龍間,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陽明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甫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趙陽明、李俊龍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趙陽明前有殺人、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李俊龍前有槍砲、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罪,誠屬不該,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趙陽明、李俊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就所竊得之木雕虎爺1個、瓷器花瓶2個、郵局保險箱1個,均經被害人 廖茂順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稽,另就檜木長桌版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農用工具1批(5支,價值1,000元)之部分,被告趙陽明表示後來有自己將這兩樣物品親自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卷第86頁),被害人廖茂順並於偵查中表示:東西已經找回來了,我沒有打算要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趙陽明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李俊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為特定物,並未因其竊盜行為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且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