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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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HOLIELIU(中文姓名:劉桃莉;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HOLIELIU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OLIELIU(印尼籍,中文姓名:劉桃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執行時經傳喚無著,係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非本國人,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子 廖志平 之年籍資料,顯示其子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2,有其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稽,而於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則記載「前監護人 廖文進 死亡民國104年5月22日改由劉桃莉行使負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文字,可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應為上址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業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子廖志平,然受刑人未到場,另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及105年12月22日分別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受刑人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無法使受刑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況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或有依法聲請變更應送達處所之情事,其無故未遵期報到,無視緩刑條件之履行,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