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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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9行「...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就尚未執行部分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第12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103年8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事實欄補充所載之前科犯行,被告固於106年2月20日就未執行部分入監執行中,然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前案㈡㈢所示案件,既已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據此,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1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曾振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才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1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611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611公克)。
(四)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
36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