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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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昭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昭榮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4至5行「於106年5月23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3日11時至14時許」、同欄第5行「至同日16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16時30分許」、同欄第9至10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曾昭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為「於翌(24)日凌晨零時1分許,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曾昭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37號被告曾昭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榮前因兩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工作。迨同日23時55分許,曾昭榮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第十河川局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曾昭榮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一被告曾昭榮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曾
昭榮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兩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