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廷
邱信維李朝銘黃裕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伍片及鋁棒壹支沒收。
邱信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伍片及鋁棒壹支沒收。
李朝銘、黃裕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伍片及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為阻止 林俊翊 離去,即由邱信維持鋁棒毆打林俊翊之腰部及背部」補充為「為阻止林俊翊反抗及離去,即由邱信維持鋁棒毆打林俊翊之頭部、腰部及背部,致林俊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左臉頰血腫、左髖部擦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核被告邱信維、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補充更正為「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信維、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4人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林俊翊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再將被害人載至汽車旅館之特定處所拘禁,持續一定時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邱信維、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須變更法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法棍棒毆打、膠帶捆黏之強暴手段及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膠帶5片及鋁棒1支,係被告邱信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被告4人宣告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15號被告 簡佑廷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信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朝銘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裕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邱信維、李朝銘、黃裕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20時許,由邱信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沿路尋找與邱信維有賭債糾紛之林俊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上之統一超商雙建門市前,發現林俊翊蹤跡,邱信維隨即上前表明來意,林俊翊遂同意上車商討債務,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邱信維等人為阻止林俊翊離去,即由邱信維持鋁棒毆打林俊翊之腰部及背部(邱信維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膠帶捆黏林俊翊之雙眼及雙手,並將林俊翊載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閣汽車旅館」716號房拘禁,以此方式剝奪林俊翊之行動自由。嗣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膠帶5片及鋁棒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維、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維、簡佑廷、李朝銘、黃裕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佑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膠帶5片及鋁棒1支,係被告邱信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