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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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3號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一六號判決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八號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國貿字第16號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88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經本院
8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共計2,500萬元,並以91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亦共計2,500萬元,並以93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仍共計2,50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4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業經本院87年度國貿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l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國貿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4772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3243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4718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國貿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l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3國貿上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以上皆影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