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再追究,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