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聲請人 王明旺 相對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相對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自
106年3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屆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6年3月24日│50,00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002│106年3月24日│20,0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003│106年3月24日│2,7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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