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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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煜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在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迄今大約輸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149號卷第5頁),又遍查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4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會員帳號加入「天贏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1v52
52.com/)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在以上開簽賭網站中之百家樂、賓果作為賭博之方式,百家樂之賭法係以真人即時連線方式,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越接近9點者獲勝,賓果之賭法則係以每次開20顆彩球,下注比大或小,如賭贏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天贏娛樂城系統商所有。嗣經警調閱該簽賭網站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3張及被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為止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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