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4時」更正為「14時25分許」、第8行「賴床美素顏」更正為「賴床美白素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品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李品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張」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身心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67號被告李品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寶雅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富揚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巴黎萊雅水清新3合1智慧保濕精華水(新)1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1瓶、雅芳甜美精靈香水30ml(價值299元)1瓶、巴黎萊雅水清新3合1智慧保濕精華霜(新)50ml(價值500)1罐、Burt'sBees蜂蜜護唇膏4.25g(價值200元)1條、小蜜緹修護唇膏7.5g(價值99元)1罐、MKUP賴床美素顏霜30ML(價值680元)1罐、牛爾親研NRK苦瓜去油消痘水250ml(價值237元)1罐等物(共價值2,4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謝富揚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富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富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