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6號再抗告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再抗告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 共同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相對人 王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再為抗告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凱 收執,惟相對人及第三人王凱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伊等均尚未發生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等語。原法院則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另稱: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事件審理,如未廢棄原裁定,勢將造成伊權利受損,原法院未就伊所抗辯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惟再抗告人另案提起訴訟既未獲實體判決確定,於本件非訟裁定之認定自不生影響,則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其再抗告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6年3月24日│5000萬元│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2│106年3月24日│2000萬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2│106年3月24日│270萬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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