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世杰因不滿政治及時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表達,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毀損飛駝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蔣中正 銅像,致令不堪使用,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26號被告盧世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杰因對政治時事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另行飭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7巷之飛駝新城社區內,由盧世杰以自備之菜刀1支劈砍由飛駝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蔣中正銅像頸部,該男子則以相機拍照紀錄,致該銅像頭部與身體斷裂分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于飛駝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郭興誠 發現前開銅像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盧世杰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郭興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郭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飛駝新城社區住戶 杭雲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飛駝新城社區幹事 黃筱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菜刀1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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