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下稱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惟檢察官所執行之監所保管金,非屬受刑人本身賺取之金錢,亦非受刑人本身薪資或持續性給付,而係親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僅係監外親人暫時交由監所保管,親友寄入之金錢應不生混同效力,不應予以扣除作為本件執行標的,否則即違反執行應公平合理之原則,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受刑人因另案借提中,無法配合監所勞動,因此無法穩定領取勞動收入,如將受刑人財產即保管金全數予以沒收執行,將使異議人身無分文,若預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受刑人患有肝硬化、精神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每月均需照超音波、看診、領藥費用,請准予每月預留3,000元,以備受刑人日常生活、特殊原因或緊急醫療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300元、新臺幣3,000元、洗車卷、香港旅遊票卷各1張、行車記錄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年5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10月13日新北檢兆己106執沒3565字第46943號函(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第31583號函」),指揮命令受刑人現寄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3萬3,000元(即上述犯罪所得價額)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5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保管金亦屬
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本件檢察官沒收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尚無不當之處。再者,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已併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男性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依前揭法務部函示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至受刑人雖提出其在監所就醫之收據,主張其有醫療需求而應酌留3,000元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2日約5個月期間,需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及掛號費共計2,485元,上述酌留金額已可支應,且倘受刑人無法自行繳納此項費用,矯正機關亦會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持續代扣,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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