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工資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即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0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47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尋甲○○,經甲○○同居人子 曹承淮 上樓請甲○○下樓後,雙方一言不和,乙○○即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該名男子自後架住甲○○,而由乙○○出手毆打,致甲○○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4公分、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約2×1公分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共約5×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曹承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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