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朴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莊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1091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莊文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證人 羅政彥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證人羅政彥之行為
,辯稱:羅政彥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停在我旁邊,我當時
是跟他在玩,我沒有打他等語,惟查,證人羅政彥於警詢時
證述:我於109年8月2日20時39分於嘉義縣布袋鎮新塭48
7-5號前遭莊文豪毆打,他以拳頭徒手毆打我的左側臉頰,
大約毆打我3、4下,我左側臉頰受傷等語,並有指認紀錄
表、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
地,加暴行於證人羅政彥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
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證人羅政彥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刑事告訴,惟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
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
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本
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
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顯有錯誤,依全案之事證,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
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
、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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