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陳勝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0000000000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0000000000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民事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
他字第9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裁定命異議人繳
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50元,異議人並無意見,但異議人目前在監無
法負擔,請准異議人出獄後再行支付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或資力及清償能力,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非該程
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既無爭
執,其以現無資力為由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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